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鄂托克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6-03 11:48

来源: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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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和规范我旗临时用地管理和审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旗实际,起草了《鄂托克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

  15天(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二、征集内容

  公示期间,如您对《鄂托克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后附)有不同意见,请及时向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反馈。

  三、意见反馈方式

  社会各界人士、相关单位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箱:1078805410@qq.com

  2.联系电话:0477-6219781

  3.通讯地址: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鄂托克旗政务服务中心A座)

  4.反馈要求:请注明“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并留下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核实。

  四、其他事项

  1.公示期内,我局对收到的合理意见建议将认真研究吸纳,按程序完善后报请审议。

  2.本公告最终解释权归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所有。

 

  附件:《鄂托克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鄂托克旗自然资源局

                                             2026年6月2日

 

附件:

鄂托克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保护农牧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鄂托克旗行政辖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第四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 在临时用地审批前,应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现场进行清点、丈量,并指导用地单位(个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 临时用地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占用承包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青苗、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涉及国有资产的补偿费缴入旗国有资产管理局,占用国有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补偿。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八条  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个人)在审批临时用地时,应设立土地复垦保证金专用账户,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并足额缴存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个人)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通过验收后,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临时用地单位(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临时用地单位(个人)临时使用乡村道路,造成路面通行不畅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个人)负责恢复原路况或按照实际损毁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气田勘探、物探作业、电力走廊、电缆埋设、输水输气管线等,按照行业规定需对部分土地永久使用的按永久征收标准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当地农牧民在征得用地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栽种深根植物、取土、使用机械挖掘、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凡未经审批,私自使用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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