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鄂托克旗关于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审议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5-09 11:47

来源:鄂托克旗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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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鄂托克旗关于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审议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和部门监管职责,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全流程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我旗实际,制定《鄂托克旗关于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审议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内容:《鄂托克旗关于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审议稿)》

  二、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5月9日至2026年5月28日(15个工作日)

  三、意见反馈方式:

  电话:0477-6222061

  电子邮箱:1533931497@qq.com

  鄂托克旗关于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鄂托克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鄂托克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鄂托克旗行政区域权限内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本规定不适用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

  第三条 部分适用和参照适用

  发生以下事故、事件,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

  (三)发生较大影响的其他事故、事件,旗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按照本规定调查处理的。

  (四)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在作业中发生事故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地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旗人民政府授权,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

  事故发生所在的各苏木镇、高新技术开发区及产业园等管理机构应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伪造和毁灭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旗人民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报告适用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应按照本规定程序要求进行报告:

  (一)造成死亡(含下落不明)1人(含)以上的;

  (二)造成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人(含)以上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事故赔偿费用)以上的;

  (四)造成较大涉险事故(‌涉险10人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

  第六条 报告程序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报告后,应第一时间报旗人民政府和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社、工会等有关部门,上报层级为: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每一层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随后补报书面文字报告。

  第七条 报告内容和方式

  (一)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二)使用电话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三)报告方式:

  首报可用电话、短信、网络等通讯方式,24小时内补报书面、系统正式报告。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

  第八条 补报和续报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详尽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九条 值班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并及时通报事故情况。

  各苏木镇、高新技术开发区及产业园等管理机构应将事故报告纳入其值班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体系。

  第三章  事故调查组织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织

  一般事故由旗人民政府授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由上级政府授权相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旗人民政府可委托事故单位组织自行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分工如下:

  (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原则上由应急管理部门牵

  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原则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三)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原则上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特种设备因其本体原因及其安全装置或者附件损坏、失效,或者特种设备相关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造成的事故。依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原则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五)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原则上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矿山事故。是指各类煤矿(包括井口及以下区域、露天矿场、工业广场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且属于矿山的地面生产系统,以及附属的尾矿库、排土场、洗选厂、矸石山、瓦斯抽放泵站等场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原则上由矿山安全监察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重大、较大、一般非煤矿山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七)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依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由电力监管机构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八)铁路交通事故。是指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的事故。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原则上由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九)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人员死亡或者重伤;航空器严重损坏;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

  近的地方。依据《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原则上由民

  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十)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原则上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进行调查处理。

  (十一)森林草原火灾。是指造成森林、草原着火受灾、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火灾,依据《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原则上由林草部门牵头调查处理。

  (十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则上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三)刑事案件。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牵头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房屋市政工程事故。是指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除外)发生的事故。依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原则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十五)城镇燃气事故。是指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相关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原则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牵头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十六)其他意外事件。是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或设备设施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原则上由公安部

  门依法牵头处理。

  第十一条 争议处置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旗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

  第十二条 超出权限处理

  对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时,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应报请旗人民政府上报至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接管调查‌,另行组建事故调查组‌。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向旗人民政府请示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相关部门。

  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旗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委托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事故调查组由应急管理、公安、工会、行业主管、人社等相关部门组成,可邀请纪委监委、聘请技术专家参加,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成员经旗人民政府批复确定后,应在事故调查期间专职履职、服从统一指挥。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下设综合、管理、技术等工作组,具体负责专项事务的调查工作。工作组的负责人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及组长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

  2.明确事故调查组中各小组的职责,确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

  3.协调决定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4.提出有关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

  5.审核事故涉嫌犯罪的材料,批准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职责:勘

  查事故现场;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查明事故经过及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职责:勘查事故现场;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职责:维护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确定死亡原因,并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初步调查情况,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

  (四)工会及其派出人员职责: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参加事故调查分析;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人社部门及其派出人员职责:参与工伤认定与事故调查取证;核查伤亡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核查事故单位工伤保险缴纳和待遇;协调劳动权益与争议处理;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医疗救治、停工留薪期、伤残待遇等劳动保障权益;协助做好伤亡职工及家属的善后安抚、政策解释等工作。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六条 自行调查的组织规范

  按照本规定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的事故,应由该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职能部门和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最长不超过60日。调查的过程和结果资料,应存档备查不少于3年。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前置判断

  公安机关接到事故信息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对相关人员依法进行控制,排除刑事案件。初步判断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通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八条 勘查、鉴定和论证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部门应依据职责,实施现场勘查,发现、固定、提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

  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应出具

  鉴定结论并予以负责。

  第十九条 材料提供

  事故调查组应督促事故发生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资格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机构予以确认的,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各工作组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形成专业报告并签名确认。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综合各专业报告,组织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经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确

  认,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报送旗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签名时一并说明,并报请旗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旗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经旗人民政府15日内批复后,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送达批复、督办落实、归档结案。

  第二十一条 督办

  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对鄂托克旗行政区域内未被上级政府列入督办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进行督办。

  对实施督办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通报事故调查情况,并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向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提出,报送旗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相关部门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处理

  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事故调查中发现的与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另案查处。

  (一)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二)纪律处分:移送纪委监委。

  (三)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四)事故单位内部处理:按批复执行并报备。

  第二十四条 赔偿

  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当事人提出调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行组织调查事故的处理和备案

  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按照管理权属报送所在地的苏木镇、高新技术开发区及产业园和负有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相应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一案一档”,包含:报告、批复、调查材料、证据、整改、处理、回访等。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开

  事故调查报告由旗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事故预防建议书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调查报告批复后,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事故预防建议书。

  第六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八条 统计对象和统计范围

  事故统计对象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统计范围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涉及单位的基本情况、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受伤人数(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具体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统计分析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对事故的各种类型、相关因素、发生规律进行综合分析或者定量分析,提出预防和减少同类事故的建议措施。

  第三十条 统计报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每季度向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事故统计数据。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不论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负有责任,均纳入统计报送。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万元(不含)的事故,暂不纳入统计报送。

  第七章  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工作组组成

  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参与人员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估重点内容

  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

  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

  企业和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评估工作方式

  现场评估工作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等。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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