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托克旗城乡殡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0日
鄂托克旗城乡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全旗殡葬改革,引导广大群众革除传统的丧葬陈规陋习,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稳健、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旗民政局负责全旗殡葬管理工作,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监察、司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计、林业、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苏木镇政府、旗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嘎查村(社区)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党政机关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苏木镇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人口较多的镇,应集中建立公办或民营公墓。农村牧区一般应以一个或几个嘎查村为单位集中建设公益性公墓。农村牧区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各苏木镇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民政、住建、林业、国土、农牧业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用地规划工作,经旗民政部门审批后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八条 农村牧区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嘎查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严禁收费。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牧区非法买地建墓。
不在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墓穴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
第九条 已设立公益性墓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要对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确定专人负责,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旅游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殡仪馆的地区必须在殡仪馆办理丧事,禁止在住宅小区、巷道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禁止出殡时沿街燃放鞭炮等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提倡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骨灰存放塔、廊、阁、架。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
在公墓焚烧纸钱、花圈等物品提倡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区域集中焚烧或在有偿提供的容器中焚烧,在墓前焚烧的由家属自行清理垃圾或雇人清理。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制定殡仪服务收费标准,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服务对象予以减免收费。“三无”、“五保”等特殊困难群体,丧葬费用由旗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殡葬服务许可和收费许可,不得从事与殡葬有关的整容、运输、存放尸体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并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太平间存放尸体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在太平间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农牧业管理、物价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公墓和农村牧区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露出坟头的坟墓,以及在公益性公墓建设超大面积坟墓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城市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等相关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法开展商业性尸体存放、运输、美容整容的,由民政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