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9/2022-03201 | 分类:自然资源、能源 ; 其它 |
发布机构:鄂托克旗能源局 | 发文日期:2022年08月25日 |
名称:鄂托克旗能源局关于印发《鄂托克旗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 |
文号:鄂能发﹝2022﹞178号 | 主题词:行政处罚裁量 |
时效性:有效 |
鄂托克旗能源局关于印发《鄂托克旗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各股室、组、二级单位:
现将《鄂托克旗能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和《鄂托克旗能源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落实。
鄂托克旗能源局
2022年8月25日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鄂托克旗能源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和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类别、幅度和标准。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处罚主体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 鄂托克旗能源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订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范围。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严格程序。应当遵循立案、调查、告知、审查、决定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救济权。
(三)综合考量。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应当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手段;
2.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违法行为造成的安全风险、能源浪费以及社会影响等;
4.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违法行为是初次还是多次。
(四)量罚一致。对于违法主体同类、违法性质相同、违法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五)罚教结合。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一般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裁量阶次;没有裁量空间的,无裁量阶次;依照执行有关部门裁量基准存在三个以上裁量阶次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伪造、涂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不落实整改要求,不采取措施降低风险,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五)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情形的,在法定处罚幅度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适用单处;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通过该项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计算。其中违法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试验等活动的,以通过该项活动取得的全部工程款项计算。
违法行为履行完毕,尚未实际收到付款的,该应收款计入全部收入。
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必要的成本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购进价款、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为合理支出。
认定违法所得优先使用政府部门认定的数据、经过审计的生产经营数据和省级以上行业组织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涉及处罚金额的,“以上”均包含本数,除最高裁量阶次外,“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说明有关从重、一般、从轻处罚的理由,并就裁量基准的适用条件和原因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应当加强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评议和考核:
(一)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误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
(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不作为或者延迟作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职能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落实到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五条 依法行政,正确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治定行政管理措施,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纠正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则,加强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负责人对行政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本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治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行政措施,应在颁布实施后的一个月内,组织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推诿执法。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事项的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及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行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执法主体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各类投诉及时组织查处。依法处理各类来信来访,认真解答群众咨询,热情为群众办实事。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并使用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几个行政执法主体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应明确分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等制度。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执法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等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执法机构、法治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和法治监督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曾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主体自行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和法律尊严的言论;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隐瞒或伪造证据;
(四)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或拒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